教育部政令宣導
依教育部臺教會(三)字第1070012874號函規定,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人事費除經本部同意或因政策調薪、依法令規定調增相關費用致不敷使用者外,不得流入。
如為配合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調增本部補助或委辦計畫項下專任行政助理工作金,應循內部行政程序自行辦理。
教育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所列各項編列基準,如有因行政院修訂中央政府各項經費支用規定,致支給基準調整者,得於補助或委辦金額不變下,逕依行政院規定報支,毋須另案報部變更。
- 彈性經費支用額度以「本部核定計畫總額」2%核計,且不超過新臺幣2萬5千元為限,不因計畫期程長短而有所差別。
- 計畫執行中若有核定追(加)減經費者,不再調整彈性經費額度。
- 各計畫登載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時,系統將主動通知計畫主持人各計畫得支用彈性經費額度上限。
財政部政令宣導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自106年12月28日施行,賦予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外僑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外僑如於年度中離境而不再返臺者,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離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以及基本生活費用之計算,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1及107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604720580號令規定,按該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已於106年12月28日施行,該法立法目的是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
該局說明,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該法屬特別法性質,優先於稅捐稽徵法及各稅法之適用;該法未規定時,始依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以彌補現行規定不足及處理法規適用衝突。內容包含有五項重點:
- 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 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 公平合理課稅。
- 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組織。
- 強化納稅者救濟保障。
下列情況,納稅者可請求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協助:
- 與稅捐稽徵機關發生稅捐爭議時,請求溝通與協調。
- 認為其權益受有損害時,為申訴或陳情。
- 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時,尋求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6年5月1日起,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之1規定,該境外電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年銷售額逾48萬元者,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之1規定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並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但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營業人」時,該境外電商營業人並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不須開立發票,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3款規定,買受人(境內營業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境內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報繳營業稅。又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電子勞務買受人如係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其購買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該購進之勞務免予繳納營業稅;如為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比例則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申報繳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3款規定,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營業人時,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買受人,其申報繳納的營業稅同時亦為其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簡化先繳納再扣抵之手續,因此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予繳納營業稅,或按兼營比例繳納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非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或購買之勞務非供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依前揭規定報繳營業稅,如有漏未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稅額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事後遭查獲補稅處罰。
跨境網路交易日益頻繁,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電子勞務予國內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如屬我國來源所得,且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我國營利事業應於給付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
該局指出,自106年度起,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的20%扣繳率扣繳稅款,並填報非境內居住者專用扣繳憑單辦理申報。 二、外國營利事業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得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按20%扣繳率扣繳稅款,並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憑單(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專用)」辦理申報。 三、外國營利事業已被扣繳之稅款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淨利率或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之應扣繳稅款不同,而有溢繳之扣繳稅款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填寫「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退還溢扣繳稅款申請書」,並檢附商業發票或所得計算證明文件、扣繳憑單備查聯等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委託代理人申請者,請務必檢附所得人出具之授權書。
依財政部10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804666690號令規定專科以上學校(下稱學校)係教育部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核定設立之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其辦理產學合作(指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合作事項,或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下同)取得收入之營業稅課徵,應按「專科以上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收取之各項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徵免營業稅規定」辦理。
- 專題研究、檢測檢、技術服務取得之收入免徵營業稅。
- 物質交換、諮詢顧間、專利申請、創新育成取得之收入,免徵營業稅。
- 技術移轉及智慧財產權益運用取得之收入,依是否另訂契約收取價款課徵或免徵營業稅。
- 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向受教者收取費用部份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 修正財政部108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700704180號函,刪除第一點規定。
財政部自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108年1月1日起,薪資所得計算方式,得以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採規定費用項目(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及職業上工具支出)支出金額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為利徵納雙方遵循,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三款規定,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爰訂定「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必要費用適用範圍及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規定費用之認列原則。( 第二條 、第三條)
三、職業專用服裝費定義 、適用範圍及認列方式。 (第四條)
四、進修訓練費定義 、適用範圍 、符合規定之機構及認列方式。( 第五條)
五、職業上工具支出定義、適用範圍,應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之支出標準 、攤提銷方法 、年限及認列方式。( 第六條)
六、納稅義務人採規定費用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之申報程序及應檢附憑證 。(第七條)
七、所得人申報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之費用合計金額低於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者應從高認定 。(第八條)
八、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九條)
行政院政令宣導
依臺會綜二字第1010071206號函,專題研究計畫自即日起於業務費項下匡列彈性支用額度。
- 具研究性質之計畫,對適用計畫將主動於核定清單列支。
- 追溯自101年10月1日以後仍在執行之計畫開始適用。
- 每件計畫每年總額2%並以2萬5千元為上限,計畫期限未滿半年應折半計算,多年期計畫分年核計,但得於全程期內使用,不得保留使用,並不得轉撥其他機構執行。
- 彈性支用額度於業務費增列,無業務費之計畫,實際支用時經內部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自其他補肋項目調整支應。
- 放寬額度之支出用途範圍為與計畫相關之交通、接待國外訪訪賓或國際交流等支出項目,其中如涉及現行法規訂有行政院一致規定者,除"不受行政院相關規範限制及說明"外,仍應從其規定。
- 接待國外訪賓之餐敘及饋贈費用,不受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4點第4款及第5款之限制。
- 所列不受行政院規範部份項目,除延攬國外專家學者部分,依實際支出數與院訂標準間之差額列計外,以各項目支出總額列入支用彈性額度計算。
- 經費支用應檢附原始憑證核實報支,其真實性由計畫主持人負責。
依國科會臺會綜二字第1020000359號函,修正專題研究計畫出席費等具勞務性質之費用支付限制。
- 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及計畫相關人員於計畫執行期間,不得支領已核給之主持費或工作酬金以外任何名義具酬勞性質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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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執行機構人員(非計畫相關人員),因個人專業知識支援研究計畫而應邀出席相關會議或為文件資料之撰稿、審查等,於專題計畫案彈性支用額度內得依外聘人員標準支給鐘點費。除此之外計畫執行機構人員不得支領任何名義具酬勞性質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