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適用舊制房屋(103年1月1日以前取得,或103年1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之財產交易所得資料,非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故納稅義務人至稽徵機關臨櫃查詢,或使用自然人憑證IC卡、金融憑證、以經註冊之健保卡等方式下載之所得資料,並無上述財產交易之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特別注意,應主動依法申報此項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因短漏申報而受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以核實認定為原則,如無法核實認定,稽徵機關始得按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
該局指出,部分納稅義務人誤認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可選擇按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即可,而未申報實際交易所得。然基於租稅公平,嗣稽徵機關如於核課期間內另查得房屋實際賣出價格及買進成本,依法仍應重新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就調增財產交易所得,發單補徵稅款。是納稅義務人收到稽徵機關輔導補報財產交易所得之通知函時,切勿置之不理,應提示購入及出售時之買賣契約書、相關必要成本及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證明文件,依限如實補報財產交易所得及補繳稅款,如不知如何正確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亦可主動洽詢稽徵機關瞭解、如實計算及補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方式,以把握補報補繳免罰之機會及時效。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未依法申報,亦應於稽徵機關輔導自行補報之期限內完成補報,以免影響自身權益及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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