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0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不服申請復查,應以納稅義務人為申請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對核定稅額不服,如以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申請復查,為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不合案件,其申請復查將遭駁回。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該局指出,公司組織的屬性是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分屬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是公司如欲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以公司名義申請始符法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未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寄發滯報通知後逾期仍未補報,該局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稅額9萬餘元,甲公司收到稅單後不服,卻以代表人個人名義申請復查,雖經該局通知,甲公司逾期仍未補正,遭國稅局認定不符合復查申請之法定當事人資格,依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除應留意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外,亦應特別注意當事人資格的規定,以維護在行政救濟上之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王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