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之財產交易損失,係指個人基於非經常買進賣出其持有之各種財產或權利所發生之損失。個人投資公司所生之投資損失,以及金錢借貸未獲清償之呆帳損失,均非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所產生之損失,不得列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
該局說明,個人取得公司股權(如參加公司現金增資,或於次級流通市場買進股票),其後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清算甚或破產造成投資損失,而該等損失並非因買賣或交換股權所致,損失金額實為公司累積虧損並非轉讓價差,個人股東自不得於綜合所得稅執此列報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又如個人借貸金錢予他人,其後因本息未獲清償所發生之呆帳損失,並非買賣或交換造成之價差損失,亦不能列報為該特別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申請人甲君及其配偶乙君均為A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107年底累計虧損達6,500萬元,遂於108年度辦理減資6,000萬元以彌補虧損,甲君及乙君因此分別受有1,200萬元及600萬元之投資損失(A公司之股票面額為10元,該2人分別經收回註銷120萬股及60萬股),而甲君於108年度另有出售臺北市○○區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350萬元,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將前述投資損失列報為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350萬元,該局以前述投資損失並非財產交易損失,予以否准認列。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決定以A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所造成之投資損失,核非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之財產交易損失,尚不得於綜合所得稅中列報減除,乃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財產交易損失僅限於買賣或交換移轉財產、權利所發生之損失,尚不包含投資損失(如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清算分配賸餘財產低於原投資金額甚或破產等情)或呆帳損失(金錢借貸未獲清償),納稅義務人應確實瞭解財產交易損失之定義,以期正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聯絡人:法務組 洪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2051)